孟某1等与关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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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女,1983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男,1955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3,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4,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7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孟某2、孟某5、孟某3、孟某4。孟某5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孟某1系二人之女。孟某5、关某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蔡某于2006年11月17日死亡。孟某5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孟某7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
2003年12月24日,孟某5与北京中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孟某5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463663元。买受人于2004年2月15日前交付全部房款。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孟某5名下。2008年11月11日,关某、孟某5因夫妻更名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日,二人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约定,甲方孟某5、乙方关某,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坐落在丰台区×××403,该房产是以孟某5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丰私第XXXX号,甲乙双方声明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台区×××**,孟某5、关某共同共有。同日,二人提交《变更产权申请》载明,本人是坐落在丰台区×××403号的产权人孟某5,因为无力支付供暖费的原因,特申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孟某5、关某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关某、孟某5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关某称孟某5左撇子用左手写字,因左侧偏瘫无法自己签名,故由其代为签字、孟某5按捺右手食指手印。孟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孟某5用右手写字,且办理过户手续时孟某5正在住院,不可能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国医院住院病案(其中11月11日上午8点硝酸甘油1#舌下含化)、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孟某5自2008年3月10日做完脑补手术后,为长期卧床,不能活动状态。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26日孟某5在国医院住院,不可能至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办理不动产更名业务;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镇派出所证明信、办理更名时提交的孟某5身份证、丰台分局警务保障处房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关某在进行更名时提交的孟某5的身份证为作废身份证;增名手续提交的申请理由为无力支付供暖费,该理由虚假,孟某5供暖费在此期间为报销,无需自己支付;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署名孟某5的入党志愿书、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民主评议党员登记表复印件等同一人右手书写,证明孟某5系用右手书写;4.孟某5的前同事刘某10、郭某3、高某3到庭作证称孟某5虽然是左撇子,日常生活用左手,但用右手写字;5.2017年2月5日视频两段,证明孟某5生前表示涉案房屋系婚前个人购买,为婚前个人财产且一直登记在个人名下,未曾办理过夫妻更名过户;6.孟某5工作照片一张证明孟某5用右手书写。关某对住院病历、派出所证明、视频、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关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右安门医院神经外科出院志载明,住院日期2007年12月16日,出院日期2008年7月14日,住院天数211天,出院时神志清楚,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基底节区、右侧)、脑疝、高血压病3级、吸入性肺炎;2.北京电力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日期2008年8月26日,出院日期2008年10月9日,入院记录一般检查意识清、精神状态正常,左侧肢体肌力查。出院小结: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出院诊断:脑出血(右底节区)术后、左侧中枢性面舌瘫、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2级;3.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国医院病案载明,入院日期2008年10月15日,出院日期2008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脑出血(右底节区)术后、中枢性面舌瘫、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4.广安门医院病案载明,入院日期2009年4月28日,出院日期2009年5月26日。入院、出院记录均显示神清、左侧肢体肌力0级。后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29日、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28日住院。上述1-4证据证明孟某52007年12月其因高血压脑出血、脑疝导致左侧瘫痪,左上肢已无法正常书写,孟某5始终神志清楚,意志自由,能够清楚表达本人的意愿;5.证人薛某、关某1到庭作证证明孟某5签订《夫妻共有协议》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是孟某5真实意思表示,且孟某1等早已知道涉案房屋的变更情况;6.证人马某、韩某、池某到庭均称孟某5生病后一直由关某照顾,两只手活动都受限,需要他人喂食。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对病案、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孟某1不认可证人证言,称薛某对碰见孟某5和关某的日期记不清,即便孟某5到了登记大厅门口,她也没有目睹办理增名的全过程,其与关某系朋友、同事,且11月11日上午孟某5在医院接受治疗。对关某1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二人系姐妹关系,其提到是关某提出办理房屋登记,并非孟某5的意思,她看到在咨询台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办理流程,有违常理。马某、韩某、池某均不能证明孟某5书写习惯。
经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调查,工作人民称办理房屋更名需要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且需夫妻双方到场处理,从2009年办理流程包括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08年没有制作笔录的流程,也没有录像。因时间过长,本案涉及的房屋更名相关手续均在档案中,无其他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5先于其父孟某7去世,故其父孟某7、之女孟某1均系其继承人。孟某7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孟某2、孟某4、孟某3继承。故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对孟某5的合法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孟某5名下,后变更由孟某5、关某共同共有,对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的继承权益均有影响,故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关某自述《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中“孟某5”的名字均由其代签但由孟某5摁手印,房管部门亦根据二人提交的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自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孟某5、关某名下至孟某5去世,时间长达十余年,孟某5未提出异议。现孟某1、孟某2、孟某4、孟某3主张不是孟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确认《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孟某5与关某所签署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系二人在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办理夫妻间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所填写的格式合同,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在私下签署的赠与协议。现行政机关认可相关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述房产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主张上述协议并非孟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孟某1、孟某2与孟某5交谈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内容仅为孟某5对房屋产权的自述,上诉人所称的录制视频时间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相距较久远,孟某5生前并未主张撤销房产登记,事后的否认不能证明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的意愿。考虑到孟某1、孟某2与该房屋的处理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亦难以判断孟某5于视频中的陈述出于何种目的,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结合孟某5患有偏瘫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与关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未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所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一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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