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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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38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租住娄底市娄星区。因吸毒,2017年12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成在娄底市娄星区东方××公寓贩卖约0.5克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得毒资700元。被告人吴某成从中获利50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成在娄底市娄星区东方××公寓被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成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体检表、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尿检报告、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成的供述与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建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楠
人民陪审员刘花娇
书记员谭美丽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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