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康盛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高云,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余磊,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马某某向康盛博达公司支付60000元。2018年6月14日,康盛博达公司(甲方)和马某某(乙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鑫苑城三期十五号院B128号车位,价款175100元;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当日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6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车位使用权剩余转让价款115100元,如未按期支付,该协议作废,该车位使用权甲方有权另行转让。3.甲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乙方;在车位使用期间,非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甲方无须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车位购买费等任何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未依约向康盛博达公司支付剩余车位款115100元,康盛博达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向马某某邮寄《交款催告函》。该函件显示:康盛博达公司要求马某某于2020年1月4日前足额交纳剩余车位转让价款,逾期该公司将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出卖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另行出售该车位、追究违约责任等。马某某至今未支付剩余车位款,康盛博达公司亦未将车位交付给马某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康盛博达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约定,马某某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车位使用权剩余转让价款115100元,如未按期支付,该协议作废,该车位使用权康盛博达公司有权另行转让。马某某仅向康盛博达公司支付车位款60000元,剩余车位款115100元未向康盛博达公司支付,康盛博达公司亦未将车位交付给马某某使用。康盛博达公司向马某某发送的催告函中作出了如马某某于催告期满仍未付款则将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马某某以自己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马某某认为该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现康盛博达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费1151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马某某要求康盛博达公司返还已付车位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康盛博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该协议作废,该车位使用权甲方有权另行转让”,该约定系双方对附条件解除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车位款,所附条件已成就,合同已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车位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车位款。
综上所述,康盛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郑州康盛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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