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甘0902民初5869号
原告:李某1,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罗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李某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怡景花园**楼******。(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9年5月,被告罗某因帮其女儿李某2偿还酒款便向原告李某1借款,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款19150元,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9年6月25日。借款人处有被告罗某、李某2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金额20000元中包括之前欠款850元,借条上李某2的签字、捺印均由被告罗某代签。同时,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拟以证实被告李某2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微信转账为据,本院对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李某2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李某2”的签字也为罗某代签,但通过原告与被告李某2的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李某2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原告在向李某2催要借款时,李某2也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李某2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原告虽主张其除转账19150元外,另包括之前欠款8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实际出借金额1915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资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标准即3.85%予以调整。被告罗某、李某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李某2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19150元;
二、被告罗某、李某2以19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某1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322元(19150元×6%÷365天×420天);
三、被告罗某、李某2以19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李某1自2020年8月20日至资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以上款项限被告罗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罗某、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张海娜
人民陪审员张兴琴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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