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1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
负责人:王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业务,双方于同日在手机平台签订一份《“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3月9日,被告通过手机支取了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996.56元、利息1261.08元、利息罚息794.32元、本金罚息7291.20元,合计41343.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在支取借款80000元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还款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1343.16元及其余利息、罚息(其余利息、罚息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鹃
书记员肖莉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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