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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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021)苏010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银坑镇周庆村。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子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康某先后从淘宝网、居住地的五金店等处购买瞄准镜、射钉器、钢管等配件材料,通过组装、焊接等方式,将所购配件材料非法组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击发的枪支。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7mm金属弹丸的枪支。
2020年9月18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被告人康某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银坑镇周庆村下蒙组23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搜查了其住所,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枪支一支、射钉弹26发、钢珠2袋。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淘宝和支付宝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春荣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康某主观恶性较小及前述相同观点,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王含维
人民陪审员张文娟
书记员陈笑笑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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