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金某1妻子),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2系金某1之兄,李某与金某1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21日金某2作为承包方与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金某2承包红星村的0.704公顷的耕地(金某2认可金某1在该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部分份额),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9年6月19日金某2与朴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7.04亩地有偿转让给朴某,期限30年以上,转让费7万元。所涉土地承包期届满,金某2承诺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续期30年。该期间土地租金包含在前述价款中,朴某不另行向金某2支付,续期后本协议继续有效。红星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并载明:上述协议村委会予以认证。金某2于当日收到朴某支付的转让金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某2与朴某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金某2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其有权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且朴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金某2享有处分权。朴某是否为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影响所签订协议的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金某1、李某主张金某2与朴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返还案涉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金某1、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仅发生债权效力,出租(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金某2与朴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涉土地承包期届满,金某2承诺继续以甲方(金某2)名义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续期30年”,即该土地经营权人仍为金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转让,双方流转土地的形式应为出租(转包),而非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其未对以出租(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的受让方的身份予以限制,故李某、金某1主张朴某不是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协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李某、金某1主张金某2无权处分,涉案协议应为无效的问题。金某2作为户主,可以代表家庭成员与朴某签订土地出租(转包)协议。虽然,金某1主张金某2未取得其授权,但朴某完全有正当理由信赖金某2有权代表其兄弟金某1行使权利,且截至诉讼,涉案土地已出租(转包)10年之久。金某1作为户内成员,在10年之久的时间里放弃主张权利,现金某1主张对出租(转包)土地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李某、金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任宝君
审判员卢佳欢
书记员曲鹏达
(此件共9页,印15份)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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