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被告许某、蔡某、许某二、蔡某二、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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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0)苏0106民初9649号

原告:朱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禹,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瑾,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蔡某,男,200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蔡某之母),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许某二,男,201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许某二之母),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许某、蔡某、许某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辉。
被告:蔡某二,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陈某,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蔡某二、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
委托代理人:姜旻玮,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蔡某三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7年3月31日生长子蔡某,于2012年2月26日生次子许某二。蔡某二、陈某系蔡某三的父母。蔡某三于2020年7月20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2018年7月12日,蔡某三向原告发送微信“老某,借个二十万给我周转,这场病生的措手不及”。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蔡某三银行卡转账20万元,并将转账记录截图发送微信图片给蔡某三,蔡某三回复收到。当日,蔡某三向案外人陈某二转账20万元,备注“还款20万还欠40万”。
2019年4月11日,蔡某三向原告发送微信“老某,可以解决吗?”。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蔡某三银行卡转账10万元,并将将转账记录截图及“生产资金,周转后尽快返回”通过微信发送给蔡某三,蔡某三回复收到。当日,蔡某三向案外人朱某三转账8万元,备注“借给公司”,向许某转账1.3万元。
2019年9月17日,朱某、朱某二、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蔡某三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以每股10元回购乙方所持物联30万股股份,总计300万元,回购2020年6月30日前,款到之后三十天内,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过户手续。双方约定:1.此协议以朱某朱某二在物联共20%的股份作为担保;2.此回购协议仅在广州科学城投资甲方成功后生效;3.此协议在2020年6月30日物联未破产清算前有效。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蔡某三发送微信,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蔡某三回复上述《回购协议》的照片。
庭审中,被告许某、蔡某、许某二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其自愿放弃对蔡某三全部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蔡某三银行账户内汇款30万元,均是蔡某三主动向原告提出资金周转的需求,其中20万元蔡某三明确是借款,10万元在转账后原告明确要求蔡某三及时返还,且原告在2020年6月30日催促蔡某三归还借款30万元,应认定30万元款项的性质均为借贷。被告辩称蔡某三与原告之间因共同经营公司存在多重经济关系,且双方在2019年9月17日达成回购协议,对资金往来达成最终处理方案,不能认定蔡某三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回购协议涉及案外人朱某二、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回购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蔡某三与原告之间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条款,故不能依据回购协议否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以股权回购的形式对借款进行清算。故蔡某三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蔡某三对此款负有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出借款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2020年6月30日催要款项,蔡某三未及时归还,原告可以主张蔡某三承担自2020年6月3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关于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30万元,蔡某三仅转账1.3万元给许某,该1.3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某应当予以清偿。对于其余28.7万元款项,原告既未提交借款时许某已明确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举债的证据,也未提交该款项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现许某也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28.7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许某、蔡某、许某二是否能够放弃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蔡某三已于2020年7月20日去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本案中,五被告系蔡某三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均系蔡某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许某、蔡某、许某二在蔡某三死亡后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对蔡某三的遗产情况并不完全知晓,亦无从掌握蔡某三的全部遗产情况,故蔡某三的遗产范围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许某、蔡某、许某二最终是否会继承蔡某三的遗产,原告无法确定。如果五被告最终并未继承蔡某三的遗产,除了许某应偿还的1.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外,五被告无需以自有财产对蔡某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蔡某三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以许某与蔡某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蔡某三欠付原告朱某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许某、蔡某、许某二、蔡某二、陈某在继承蔡某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蔡某三欠付原告朱某的借款本金28.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8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85元,由被告许某、蔡某、许某二、蔡某二、陈某在继承蔡某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宁
法官助理华瑾
书记员张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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