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纠纷
(2021)鄂0116民初80号
原告谢某1,男,2003年7月25号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0年11月12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谢某1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2,男,1969年3月24号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1出生于2003年7月25日,其患有肾病综合征,被告谢某2与原告谢某1系父子关系。2004年8月10日,原告谢某1的母亲孙某向本院起诉被告谢某2离婚,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判决孙某与谢某2离婚,谢某1由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谢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谢某1起诉被告谢某2抚养纠纷,要求增加抚养费及支付医疗费,经本院调解,被告谢某2同意支付前期医疗费10000元以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2019年10月24日,原告谢某1将被告谢某2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高抚养费标准以及向其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合计6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1支付医疗费22701.79元;二、被告谢某2每月支付原告谢某1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谢某1再次支出相关医疗费以及教育费,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依据原告谢某1提交的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品发票,可以确认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支出相关费用总金额为10676.45元。2020年7月、9月,原告分别支出学历教育服务费8300元、9000元,合计173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谢某1为治疗其疾病花费了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谢某1一直跟随其母亲孙某生活,由孙某负责其日常开销、教育、医疗等费用,故被告谢某2应当承担原告谢某1为治疗其疾病而支出医疗费用10676.45的一半,即5338.23元;其应承担原告谢某1的学历教育服务费17300元的一半,即865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缺少正规发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1支付医疗费5338.23元;
二、被告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1支付学历教育服务费865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华
书记员汤玲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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