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纠纷
(2021)京02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男,201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谷某1之母),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谷某2(谷某1之父),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安中里**d法定代表人:刘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辉,女,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笑莉,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病历记载:谷某1,男,年2岁,2015年3月4日在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接种由上海生物生产的水痘减毒活疫苗。2015年4月10日,谷某1在北京协和医院儿科门诊就诊,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升高,诊断:湿疹,发热。2015年4月30日谷某1因“间断烦躁6天,步态不稳4天”入住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神经内科。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共济失调,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7月7日,谷某1因“行走不稳、手抖2个半月余”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线粒体病?遗传代谢病?2015年8月3日谷某1因“至今2岁1月,说话少”就诊于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语言发育障碍。11月18日复诊,诊断:待查,炎性脱髓鞘病?2016年1月12日,谷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主诉“行走不稳,肢体抖动8月余”,追问病史,“患儿在2015年3月5日接种水痘疫苗,3月25日呕吐l天,性格改变,怕人,3月28日口唇有水泡,情绪不好,热退。”请影像科会诊是否有不典型炎性脱髓鞘病。3月1日诊断:炎性脱髓鞘病。2016年9月12日北京博爱医院0~6岁小儿神经心理检查报告:发育智商低下。
经谷某1家属与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沟通,该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向西城区疾控中心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该中心作出诊断意见“不除外与预防接种有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2016年7月27日,上海生物向西城医学会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2016年11月25日,西城区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如下:1.谷某1出生后曾经按照规定免疫程序进行了疫苗预防接种。2.谷某1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疫苗生产单位: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疫苗批号:201404013-l;疫苗有效期至2016年4月3日)前,运动、发育基本正常。3.家长自述,谷某12015年3月4日接种水痘减毒疫苗23小时后,出现惊恐、烦躁、易哭闹、怕人等症状。3月25日谷某1出现剧烈呕吐,后逐渐出现步态不稳、易跌倒、持物不稳、不自主动作等症状。4月8日谷某1发热39℃。4月25日谷某1出现腿抖,之后出现手抖。4.2015年4月30日,谷某1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以“间断烦躁、步态不稳”收住院。查体发现:四肢肌力正常、肌张力偏低。脑脊液生化蛋白定量18l.2mg/L。2015年7月7日,谷某1因“行走不稳、手抖2个半月余”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出院诊断:线粒体病?遗传代谢病?鉴定材料提供的北京迈基诺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9月l1日基因检测线粒体热点突变及核基因检测结果未发现明确异常。2016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炎性脱髓鞘病,痉挛性瘫痪。5.2016年ll月l7日,鉴定专家现场查体:谷某1神志清楚、可以在搀扶下行走,应答正确、口齿欠清晰,双下肢肌力Ⅳ-级,肌张力高。外展角80度,腘窝角120度,双侧足背屈角大于90度。双膝腱反射稍亢进、踝阵挛阳性、巴氏征阳性,感觉正常。鉴定结论:专家组根据以上情况及现有的鉴定资料,分析认为谷某1病例:1.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的质量合格。储运过程符合规范,接种单位及人员均有资质,程序符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本例不除外水痘减毒活疫苗预防接种引起的异常反应。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例损害程度为三级丙等。
上海生物提出异议,向北京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3月2日,医学会召开鉴定会,会上对谷某1查体情况如下:受种者精神状态尚好,营养中等,查体不能完全配合,吐字不清,能回答简单问题,双侧纹对称,眼球各向活动尚好,颈抵抗阴性,步态不稳,轻度膝反张。双上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双下肢肌力Ⅳ级,肌张力稍高;双侧膝腱反射活跃,双侧踝阵挛阳性,共济检查不合作。鉴定分析说明如下:(一)根据受种者谷某1的接种史、接种后的诊疗经过,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综合分析,临床诊断:运动障碍原因待查,炎性神经脱髓鞘病?遗传代谢病?(二)根据《褚福棠实用儿科学》第7版第1928-1929页记载:脱髓鞘病是一类病因不明,临床表现各异,但是有共同病理特征的神经系统疾病。其特征性的病理改变是神经纤维的髓鞘脱失而轴索和神经细胞相对甚少受累。分为原发性脱髓鞘疾病,继发性脱髓鞘疾病以及髓鞘形成障碍相关疾病。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是以中枢神经系统急性炎症脱髓鞘为特征,细胞免疫介导的自身免疫性疾病。本病通常发生于急性感染或疫苗接种后。本例受种者在2015年3月4日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4月8日出现发热、皮疹;4月30日因“间断烦躁6天,步态不稳4天”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被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共济失调,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根据受种者接种减毒活疫苗后的临床表现、脑脊液化验结果以及影像学检查结果,综合判断不能除外受种者所患上述疾病与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无关。不除外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受种者目前残疾等级属八级。医疗护理建议:继续进行肢体、语言康复训练,双侧下肢佩戴辅助矫形器。
一审诉讼中,谷某1申请法医临床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6月18日,该鉴定单位对谷某1查体,描述如下:1.查体所见:步行入检查室,行走不稳,神清语利,查体合作;咀嚼、吞咽可,无流涎,吸管会用,双手精细动作可;独行时双侧尖足,双膝反张,右侧明显,稍内旋,躯干晃动明显,能自行蹲下站起:双上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双下肢肌力Ⅳ级,肌张力稍高;双侧膝腱反射活跃,双侧踝阵挛阳性。2.精神检查: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会诊意见为:意识清楚,主动接触,问答切题,言语流畅,定向力完整,理解领悟能力较慢。一般常识大部分保留。计算力慢。近事记忆有所下降。思维活动迟缓。情感反应鲜明。自知力完整。对检查合作。测验量表及结果:《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测验》量表IQ=73分。意见:根据病史、精神检查及心理测验,被鉴定人谷某1智力水平属边缘智力。7月8日,该鉴定单位结合委托的事项作出鉴定意见:目前被鉴定人情况稳定,遗留双下肢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其双下肢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护理期、营养期,建议评定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护理期500-600日为宜。关于护理依赖:七级伤残一般无护理依赖,但目前测算患儿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分值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分析近年来患儿康复的情况,其功能恢复的进展可观,建议部分护理依赖暂考虑三年为宜,届时根据其康复的实际情况重新评估。关于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依据评定指南,谷某1后续需进行肢体康复训练,双下肢需佩戴辅助矫形器,辅助行走需配置助行器,具体周期及费用请参考康复医院(机构)专业人员意见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规定。诉讼中针对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衔接问题,一审法院函请鉴定单位进一步说明,2020年10月12日,该鉴定单位答复称:1.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2.部分护理依赖的起算时间是指从建议的护理期500-600天后衔接计算;“届时”指护理依赖起算满三年的时间点。2019年8月22日,北京博爱医院康复评定科出具结论:(谷某1)认知功能滞后于同龄正常儿童。
根据谷某1出具在医疗机构及康复医疗机构门诊费收据记载,扣除医保及商业保险后自付医疗费金额为84066.83元。
谷某1购买矫形器、矫正鞋垫、矫形鞋等共计9250.69元。
院外康复费占谷某1所主张金额的重要部分,谷某1在北京爱之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育慈儿童疗育中心、北京童康缘儿童康复研究所支付课时费以及向黄兆旋、张敏富个人支付康复辅导费,结合谷某1出具的各类收费凭证,其支付费用为231358元。
护理费部分,谷某1主张高达210万余元的护理费及后续三年护理费,称谷某1病发初期,由其母陪伴就医,后因病情发展较重,需要长期康复训练,1人无法有效照顾,谷某1之父亦辞去工作,两人共同护理。监护人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记载,张某于2015年1月开始个人缴费,谷某2于2018年1月开始个人缴费,谷某2及张某亦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说明在辞职前薪金收入较高的事实。
谷某1在本案中认为上海生物生产的疫苗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谷某1申请,向北京市疾控中心了解上海生物生产的该批疫苗上报异常反应的数据,疾控中心反馈,该批次疫苗在接种期间,发生异常反应的共3例,均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疾控中心及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上海生物生产并由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为谷某1接种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属于合格疫苗,两级医学会认定谷某1的病情不能除外与该疫苗无关,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结论,予以采纳。
《疫苗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定义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谷某1所接种的水痘疫苗即指非免疫规划疫苗,因此,受种者出现损害后果,应当由该疫苗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即上海生物承担,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该卫生服务中心在储存、运输、接种过程中均尽到了法定义务,并就疫苗接种不良反应向谷某1的监护人进行了告知,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上海生物补偿的范围,并结合《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针对谷某1个体情况,确定项目如下:
谷某1因异常反应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4066.83元出具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均与后续治疗相关,应当予以支持。谷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谷某1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谷某1接种疫苗后出现较严重神经症状,应当给予营养支持,其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护理费部分,因谷某1发病时为幼儿阶段,该病情症状复杂,家属除住院陪护及门诊伴诊外,尚需大量精力陪同进行康复训练。医学会鉴定建议对于谷某1症状必须长期康复训练。因此,谷某1之母张某辞去工作陪伴孩子康复期间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鉴定分析认为护理人数考虑为1人,因此,谷某1之父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谷某1在发生接种异常反应的时间是在张某辞去工作后的3个月,因此不能认为张某辞职与需要护理谷某1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但是考虑护理特殊病情患儿的特殊性,本案考虑按每日30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按600天+3年(365日/年)计算,共计1695天。如监护人认为谷某1现在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申请鉴定评估。
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鉴定意见,谷某1现遗留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谷某1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鉴定建议谷某1购买矫形器、矫形鞋等有助于谷某1稳定步态,应当予以考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为9250.69元。
康复治疗费部分,谷某1在各康复训练机构进行一对一康复训练支付的服务费,以微信转账作为证据提交,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应认定为有助于谷某1认知及肢体活动康复过程,虽然谷某1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及手写收条并不规范,但符合生活经验,故应予以支持,经计算金额为231358元。
交通费部分,由家属伴诊长期在康复机构治疗,其主张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生物对于谷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偿责任及补偿的范围、数额是否适当。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结合北京市西城区疾控中心的诊断意见、北京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所作谷某1接种的水痘减毒活疫苗系合格疫苗,接种程序规范,谷某1所患疾病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认定正确。现亦无证据证明上海生物及谷某1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均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认定由上海生物对谷某1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上海生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的范围及数额,鉴于谷某1年龄尚幼,其病情对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宗旨,综合考虑谷某1的损害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上海生物对谷某1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并无不妥。关于补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上海生物上诉主张应依据《补偿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该《补偿办法》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程序中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本案谷某1并非通过该程序要求补偿,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海生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针对谷某1的个体情况,确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谷某1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部分护理依赖暂考虑三年,届时根据康复情况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考虑谷某1护理依赖评定的特殊性,仅就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审理,保留谷某1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补偿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生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3元,由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明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邢述华
书记员华娇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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