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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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皖11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文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传海、张某2、崔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号及微信转账截图、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所谓“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六个月以上,在未得到成功兑现,应当明知该类项目虚假的情况下,仍帮助作虚假宣传,发展、管理会员并收取会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俞开宝
人民陪审员梅永桃
书记员朱港琪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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