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312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6月18日于湖南省星城监狱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1,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的脚手架扣件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袁某、钟某1、钟某2、彭某1、向某等人,被告人吴某1、欧某1所销售扣件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7594元,涉案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1的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248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欧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具有盗窃前科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欧某1有预谋的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其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三、非法所得175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晓明
书记员龙潇衡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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