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甲,男,28岁。
被告马某某,女,24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就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和《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和《居民户口簿》,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表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9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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