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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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22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1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晓东,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财产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非法获利,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杨某某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符合坦白的法定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8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景喜
审判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李丽
书记员李好情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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