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民初860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6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环城中路第三生活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贴地板砖,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200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约定于2020年11月底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2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抗辩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劳务工资款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新
法官助理王景
书记员张伟明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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