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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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2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
负责人:胡小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杰文(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2017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多次持卡循环消费使用,自2020年8月起被告拖欠透支款未还。截至2020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5083.6元(其中:本金4924.24元,利息153.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合约应由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5083.6元及之后利息、违约金(之后利息、违约金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确定的利率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鹃
书记员肖莉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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