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1与鲍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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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浙0921民初99号

原告:鲍某1,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2,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月琴(系原告鲍某2姑姑),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鲍某3,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系双合社区人,在社区每月可领取200元。二被告成年之前主要是由二被告的姑姑鲍月琴及二被告的奶奶抚养长大。原告去年夏天曾至案外人王昂飞处打工一个月,工资为12000元。今年又和案外人王昂飞约定工作两三个月,月工资为10000元左右。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以下内容:其目前尚在外打工,打工收入为每天200元。其与案外人生有一子。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尚有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在支付基本的医疗、生活支出后仍能维持一定的生活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家庭和睦、孝顺长辈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一直所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望原、被告能摒弃过往,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修复父女关系,创造父慈女孝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鲍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园园
代书记员虞梦洁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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