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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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0)晋01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小店区街道办事处大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母为范秀梅,范秀梅与被告李某1系再婚,原告系范秀梅与前夫所生女儿。原、被告及范秀梅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大村社区居民,三人户户口均在小店街办大村村中街****的户上,主为被告李某1。范秀梅因与被告的家庭矛盾于2019年初搬出居住分居至今,期间原告随其母范秀梅共同居住。2019年9月11日,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大村社区支部委员会、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大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太原市东方坤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布《大村社区坟墓迁移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对大村社区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坟墓进行迁移,补偿标准为每具尸骸补偿5000元。迁坟与社区公建补偿款发放结合进行,迁坟实施完毕后,发放迁坟补偿款及公建补偿款(每人10万元整)。在范秀梅诉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0)晋0105民初405号]中,被告陈述“公建补偿款村里按人头每人10万发的,款项在我手里”。2019年12月11日,大村社区居委会在大村百姓3群中通知“从今日下午开始往大村拆迁指挥部交每户户主身份证”,2019年12月20日,再次通知“中街的居民下午回指挥部领取各家的支票,不得代领”。2019年12月23日,原告询问同村村民得知,2019年12月20日村里发放两张支票,一张每人补偿款1200元,一张每人补偿13800元,补偿款共计15000元。2020年8月19日,大村社区居委会在微信群通知:“近期要分每人87000元的地款,每家要做谁的支票把谁的身份证送到指挥部。”2020年8月26日,通知“速回指挥部领取支票,仅限今天上午,不得代领。”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大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协助保全拟支付被告李某1的补偿款。第三人已于2020年8月25日将应分给原、被告及范秀梅的补偿款合计261000元存入被告李某1晋城银行尾号4809的账户内,但将相应存单暂扣于第三人处,未将存单交付被告。2020年8月26日,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大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大村社区坟墓迁移工作实施方案》第六条第(四)款,因迁坟发放的社区公建补偿款与迁坟结合进行,款项发放以配合迁坟工作为前提,未配合迁坟的家庭不予发放。社区公建补偿款属于按人头计算金额并以户为单位发放,该款项由配合迁坟工作的家庭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不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所在大村社区按照人头发放的补偿款中原告名下的补偿款,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作为户主代领补偿款后,应当将原告所属份额支付原告。被告代领原告分得的补偿款后拒不支付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建补偿款100000元、补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87000元,该款项亦属按人头发放的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虽被告尚未领取相应存单,但该笔款项已由第三人存至被告名下账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虽公建补偿款的发放系与迁坟工作结合进行,即款项的发放需以配合他迁坟工作为前提,但公建补偿款与迁坟款系不同的款项,也不能改变公建补偿款系按人头发放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公建补偿款100000元、补偿款15000元。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补偿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2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名义发放的补偿款应属被上诉人李某2个人所有。上诉人李某1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和2020年8月26日以户主名义三次将应属于被上诉人李某2的补偿款代领后,无法律依据,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1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代领被上诉人的公建补偿款100000元以及2019年12月20日发放的补偿款15000元,并无不当。而2020年8月26日发放的每人87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虽暂扣于第三人处,未将存单交付上诉人李某1,但该笔款项已经存至上诉人李某1晋城银行尾号4809的账户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该87000元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李某1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治国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郭强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帅
书记员  邵华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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