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21)浙0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2,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文浩,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佩意,女,193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2,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婉,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1,男,201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詹某2,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灿华,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明,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娣,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分得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马塘湖(小马塘)2.25亩口粮田。2016年10月30日,原告詹某2作为户主代表(乙方)与被告詹灿华(甲方)签订口粮田租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种植向乙方租田面积2.25亩,每亩每年租金玖佰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至2019年12月30日止。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詹灿华未将案涉口粮田返还给五原告,也未与五原告签订续租协议。
另查明,被告詹灿华不仅租赁了五原告的口粮田,同时还租赁了其余十几户农户的口粮田,租赁时口粮田的现状均为藕田,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詹灿华将案涉藕田转租给了被告金伟明,被告金伟明将全部藕田进行了挖掘,改造为田塘后也未经原告同意转租给了被告何建娣,现被告何建娣在田塘里进行养殖。经现场勘查,现案涉的口粮田已没有边界,无法确定其四至。
再查明,被告何建娣与其余十几户农户已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3年1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950元。
审理中,该院针对案涉口粮田被改造的情形向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送司法建议书,要求:一、准确认定案涉口粮田是否为基本农田,通过区分田地的性质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随意挖掘破坏口粮田的不良行为进行整改,恢复其四至。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挖掘破坏的口粮田总面积为18690.4平方米,均为永久基本农田,案涉口粮田的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应由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种植条件破坏的处罚机关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但目前该办法尚未正式发文,待正式发文明确处罚机关后,我局会依法处置。另,据该院向农业农村部门查询,根据现有农权资料尚无法确定案涉口粮田四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灿华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该协议所涉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詹灿华应当将案涉口粮田返还给原告,但是因被告詹灿华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口粮田转租给了被告金伟明,被告金伟明又转租了被告何建娣,现何建娣实际侵占着五原告的口粮田。又因案涉口粮田与其余农户的口粮田现已被改造成一个整体,无法单独恢复五原告的口粮田原状,也无法单独确定五原告口粮田的四至。该院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后,目前也无法确定何时会对该整体不良行为予以整改,恢复被破坏的农田的原始状态,故该院暂时无法判决恢复原状,返还口粮田,经该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返还口粮田、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口粮田2.25亩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驳回,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至于原告坚持按侵权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2.25亩口粮田的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4050元计算),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口粮田现被被告何建娣实际占有,故应当由侵权者即被告何建娣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和期限,因其余的口粮田租户均与被告何建娣达成了续租协议,故该院将参照其余租赁户的租赁标准即950元/年/亩予以计算,至于期限,因随着年限的增加,租金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而有所变化,该院秉着公平原则,占有使用费计算时间与其余的租户的租期保持相当即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如该期限内相关部门对案涉口粮田进行了整改,恢复了其四至和原状,双方自行交付了口粮田,则占有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取得口粮田,则之后的占有使用费五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分析,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詹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建娣应支付原告詹某2、詹文浩、何国婉、詹某1、赵佩意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占用使用费213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950元/年/亩、按2.25亩计算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如遇自行交付,则款限于当年实际交付之日止付清);二、驳回原告詹某2、詹文浩、何国婉、詹某1、赵佩意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经过法定程序招投标的田塘的租赁费用为1388元每亩每年。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赵启龙
审判员韦玮
审判员季璐璐
书记员陈梦娜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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