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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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鲁14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某,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平原县新城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朝宁,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初,曹某与顿某经孙某介绍相识,二人相识后继续进行交往,交往期间孙某曾与曹某携带礼品共同到顿某家协商订婚及结婚事宜,当日三人共同在顿某家进食午餐。餐间顿悦向二人提出要求,要求曹某给付36000元后可以结婚,并告知孙某曹某已给付其76000元。顿某曾带领曹某与顿某的父母进行了见面。
另查明,××××年2月29日,曹某女儿曹文会农商银行62×××83账户现金支取40000元。同日曹某将其于2019年2月18日存入农商银行的40000元定期存款(账号:27×××79)支取并存入其了农商银行62×××09账户内,××××年3月1日,曹某自其上述账户内分四次取现共计20000元,××××年3月2日曹某自其上述账户内分四次取现共计15500元。××××年8月2日,曹某曾向顿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曹某与顿某是否订立过婚约,曹某是否给付过彩礼款;二、曹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曹某与顿某经其介绍相识,并共同协商订婚及结婚的事宜,故可以确认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婚约。曹某提交的曹文会及其个人银行卡交易记录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记录相一致,曹文会银行账户内于××××年2月29日所提取的现金40000元,与曹某账户于××××年2月29日所存入的40843.74元并无关联,其上述存款系曹某支取其2019年2月18日的定期存款,故可以确认曹某自××××年2月29日至××××年3月2日累计提取现金75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与曹某陈述其于××××年3月1日在顿某家给付顿某40000元,后当日曹某通过ATM机取款取款20000元,并给付顿某20000元,次日曹某再次通过ATM机取款15500元,并给付顿某16000元,上述取款时间、数额与曹某的上述陈述高度吻合;证人孙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在与曹某、顿某共同协商订婚结婚事宜时,顿某曾告知孙某,曹某已给付顿某76000元;另外××××年8月2日的录音中,曹某在向顿某索要彩礼款时,曹某明确表示光现金就到80000元了,顿某对此并没有否认,而是转移了话题,如顿某确未收取过曹某的彩礼款,其应当场进行否认,故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认曹某于××××年3月2日前给付顿某彩礼款76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曹某主张之后另外分三次给付顿某4000元的主张,因顿某不予认可,且曹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顿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曹某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76000元有无依据,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曹某为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彩礼提交的证据有: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媒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是被上诉人交付彩礼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进行的交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根据录音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彩礼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同时一审中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三方在一起用餐时上诉人曾认可被上诉人已经给她76000元,结合二审证人高某陈述中也提到孙某向其提出过是否知道被上诉人已经给付76000元彩礼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确系双方媒人且在三人用餐时的了解到上诉人收到76000元的信息,并将该信息与二审证人高某进行交流。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中彩礼的给付往往不存在当事人出具收据或者录音录像的情形,因此作为交付彩礼一方提出交付彩礼的直接证据较为困难,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举证综合认定是否交付的事实。通过一审法院调查的被上诉人银行卡账号的流水信息也可以证实其具备交付彩礼的经济能力,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反驳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孙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彩礼已经给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76000元彩礼已经交付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由于双方未能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上诉人理应将彩礼款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王晓丽
审判员马丽华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寇瑞雪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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