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三利水泥厂、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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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李某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某与李占新系夫妻关系,李占新与原告李岩、李某系父子(女)关系,李占新于2014年5月4日死亡。
2011年,李占新及原告李岩向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供应矿粉,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向李占新、李岩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欠款金额为364300.00元。之后李占新、李岩又向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供应了一些矿粉,原、被告均认可之后的已即时结清货款。
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一方面以该欠条没有被告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否认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主张该欠条款项已付清,具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转给李占新15万元;2012年9月10日李占新司机冀秀利代李占新拿走银行透支卡一张,支取现金100000.00元;2015年3月8日,李占新司机冀秀利代李占新支取10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李岩收到欠款20000.00元;2016年2月6日李岩收到欠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李岩收到欠款20000.00元;2018年2月15日闫某收到欠款30000.00元。被告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未提供证据。
原告承认2015年2月17日,李岩收到欠款20000.00元;2016年2月6日李岩收到欠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李岩收到欠款20000.00元;2018年2月15日闫某收到欠款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李占新和李岩与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存在买卖矿粉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定李占新和原告李岩与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存在买卖矿粉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拖欠货款金额为364300.00元,被告反驳该货款已结清,双方应分别就其请求或反驳请求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了欠条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尚欠李占新、李岩货款364300.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欠条加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是被告欠李占新那些钱的发票条,该欠条没有被告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欠条的效力,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应限于发票,欠条加盖发票专用章,一般不具有发票的法律效力,但因该发票专用章是滦平县三利水泥厂的真实印章,可以作为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依据,且李占新及原告李岩与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的会计、法定代表人王雷的亲姐姐王梅的电话录音,也可以印证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在2012年拖欠李占新、李岩的矿粉款,而且在之后的几年中被告又给付了原告方一部分。被告以王梅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有恶意套取被告资金的嫌疑为由,在不否认电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否认电话录音的证据效力,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欠条及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提供二张欠条的真实性。
2019年,在原告闫某与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2019)冀0824民初4101-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虽与李占新系夫妻关系,但欠条所载债权并不足以当然认定为系李占新的个人遗产。被告虽然提交了一张向原告转账的转款凭条,但凭条上亦注明:李岩矿粉款打给闫某。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该生效裁定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属于债权凭证,只是原告闫某不是与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买卖合同的主体,且该欠条上的债权不足以全部认定为李占新的遗产,而驳回了原告闫某的起诉。从该生效裁定看,也应认定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原告承认被告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为其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其9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以欠条金额364300.00元,扣除已付90000.00元,现尚欠金额为2743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欠李占新货款的事实,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梅等人的电话录音也证实了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与李占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尚欠李占新货款的事实。李占新与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出卖人的货款。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虽然加盖的是滦平县三利水泥厂的发票专用章,但该发票专用章是滦平县三利水泥厂的真实印章,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欠李占新货款除了提交该欠条外,还提交了王梅等人的电话录音及一审法院(2019)冀0824民初410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欠款时出具欠条,还款时收回欠条是经济来往的交易规则,该欠条可以作为向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索要货款的依据。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对其上诉主张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应仍需归还欠付李占新的货款。因李占新已经死亡,货款中应归李占新个人的部分属于其遗产,应由被上诉人闫某、李岩、李某继承,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应将欠付李占新的货款给付给被上诉人闫某、李岩、李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滦平县三利水泥厂给付三被上诉人所欠货款274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案件事实,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

综上所述,滦平县三利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00元,由滦平县三利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孙琳丽
审判员应春明
法官助理杨晓梅
书记员包居正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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