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邓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99字数 7255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0)粤01民终2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女,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敏捷金月湾幼儿园,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统一组织机构代码52440113347461930U。
法定代表人:钟小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玲,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审事实认定情况。
冯某1、邓某2户籍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冯某是冯某1、邓某2的儿子。冯某于2012年12月16日出生。金月湾幼儿园是有办学资质的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2016年3月1日,冯某1办理了冯某的申请入学注册手续,冯某即开始在金月湾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2018年9月11日早上八时许,冯某1、邓某2送冯某到金月湾幼儿园正常上学,入园时未见异常。冯某在2018年9月11日午休前亦未见异常。冯某在2018年9月11日开始午休时,突发不适,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2018年9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冯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符合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事发后,金月湾幼儿园已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6260元,向冯某1、邓某2支付了殡葬费50000元。
因冯某1、邓某2与金月湾幼儿园就冯某身亡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8年11月5日将金月湾幼儿园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粤0113民初10808号,要求金月湾幼儿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合共1616284.50元。2019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月湾幼儿园应向冯某1、邓某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919284.50元。2019年3月5日,金月湾幼儿园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民终765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对冯某生前身体状况、生病时的情况,值班老师、保育员、保健院等发现及处理冯某突发不适的方法措施等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在认定金月湾幼儿园的责任时也未考虑金月湾幼儿园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依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本院(2019)粤01民终7653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审理冯某1、邓某2诉金月湾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案号(2019)粤0113民初14751号。

金月湾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1、邓某2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1、邓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突发死亡的案件,原审判决对冯某死亡原因的查明遗漏关键事实,以至于在认定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上存在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死亡原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的发病机制,鉴定人员明确说明根据法医病理学第500(第5版)教科书298页说明主要是由于异物完全堵塞或部分堵塞呼吸道,使气体交换突然受阻,造成机体急剧缺氧,窒息而死亡。有时呼吸道并未完全堵塞,但由于空气量急剧的减少,人体不能迅速的建立代偿机制并伴有呼吸道痉挛,最终仍会导致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此外,阻塞的异物还可以刺激喉头、气管及支气管粘膜,使喉头水肿,气管支气管反射性痉挛而加重呼吸道阻塞,加速窒息性死亡的进程。还有,异物可以刺激喉上神经,引起反射性尽早波动骤停而死亡。从鉴定人员的说明中,可以证实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具有突发性,而且病情发展迅速、凶猛,人体因呼吸道堵塞导致急剧缺氧时,必须迅速建立代偿机制,此处的“代偿机制”在临床医学上需要进行气管插管反复吸引胃内容物,并予机械通气,采取一系列急救措施处理。金月湾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不具备抢救的客观条件。2.一审期间,2020年6月19日询问笔录第4-5页载明,冯某1、邓某2的询问及鉴定人员的回答,可以确定冯某是呼吸时胃内容物进入呼吸道,不是救助原因造成的,而且鉴定人员对于冯某1、邓某2所主张的金月湾幼儿园救护措施已经过当/不恰当并不认可,上述可以证明冯某发生呕吐误吸是其自身因素造成,与金月湾幼儿园的救助措施无关。然而原审判决对上述内容无进行记载和认定,遗漏关键事实。二、原审判决未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及客观条件对金月湾幼儿园的过错认定进行客观认定和评价,判决其承担80%过错责任畸重且不合理,应予以纠正。1.监控视频显示冯某12:27:40呕吐到被值班老师12:27:53发现,前后仅有7秒,原审判决仍认定值班老师未及时发现冯某呕吐,是脱离实际的苛刻要求。2.从监控视频显示,值班老师12:57:53发现冯某呕吐后,马上将他的头侧着抬起,掀开被子,多次尝试扶起他的身体,由于冯某身体太重无法扶起,12:28:20跑到外面呼叫保育员帮忙,12:28:42值班老师回到睡室扶着冯某再次帮其侧身,12:28:44保育员来到睡室冯某身旁,帮助侧身,清理呕吐物等,所以在这一分钟内,金月湾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有对冯某实施救助行为,但原审判决对此不作任何认定,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3.原审判决认为值班老师未对冯某采取恰当抢救措施存在过错,如采取侧卧体位、海姆立克法等,实质上是对幼儿园提出比医疗机构更高的要求,也不符合事发的实际情况。首先,监控视频显示值班老师发现冯某呕吐后立即将其头部侧着,多次尝试将其扶起侧卧,但因其太重没有成功才去找保育员帮忙,一审法院仅凭处理结果认为工作人员没有对冯某采取侧卧体位措施,没有考虑到当时的情况,而且值班老师是在自己没有能力处理的情况下寻求同班保育员帮忙,并在23秒后就返回睡室协助助理,这本身属于积极的救助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这是放任冯某独立仰卧在睡床上,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值班老师没有采取海姆立克法,显示是将教育工作者等同于医护人员,以死亡结果衡量幼儿园的过错。采用海姆立克法适用的前提是已经判断幼儿发生异物吸入,但本案中,冯某发生的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属于内源性吸入而非外源性吸入,最初的表现仅为呕吐,值班老师、保育员、保健院在当时的情形下根本无法判断其发生呕吐误吸,即使专业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洛浦分院在抢救时都未能判断冯某发生误吸,直至通过司法鉴定才最终确认其死亡原因。原审法院以法医鉴定的死亡原因倒推认为金月湾幼儿园没有采取海姆立克法实施抢救存在过错,对金月湾幼儿园过于严苛。三、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双方的过错承担,应予以纠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对于在幼儿园发生的学生突发死亡案件,应当对幼儿园未尽职责与幼儿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严格考察和认定,只有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多个原因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幼儿园也仅是根据自己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冯某是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而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已经明确不存在引起冯某呕吐误吸的外部因素,其发生呕吐物吸入也与金月湾幼儿园的救助措施无关。2.原审判决对冯某引起呕吐物吸入的自身因素以及冯某1、邓某2的隐瞒过错进行客观评价,判决其仅承担20%的损失责任明显偏低。根据司法鉴定,冯某事发前已存在支气管炎的既有病症,且支气管炎是其发生误吸的条件因素,本次事故是在冯某支气管炎的基础上,在午睡体位加上幼儿胃部发育不成熟等各种因素偶然结合而导致,故冯某的死亡与其自身因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导致因果关系参与度判断失当。另外,原审判决仅认定冯某1、邓某2在办理冯某入园时有隐瞒其身体状况的行为,但从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冯某1、邓某2在冯某入园后亦一直有意隐瞒冯某的生病情况。冯某1、邓某2作为冯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冯某的生命安全承担首要责任,其隐瞒行为实际上向金月湾幼儿园释放了冯某是一个健康小孩的错误信号,将冯某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其过错是明显且重大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冯某1、邓某2未如实告知金月湾幼儿园关于冯某的身体状况及病史,未尽到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应对其隐瞒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后果。四、对冯某1、邓某2主体资格有异议。冯某1、邓某2仅提供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的DNA亲子鉴定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在2020年9月11日媒体报告了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在亲子鉴定造假,广州司法局发出通告确认该中心违反司法程序,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审查冯某1、邓某2主体资格。
冯某1、邓某2辩称:金月湾幼儿园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属于错误引导,转移注意力。在监控视频证据面前,金月湾幼儿园至今不承认任何一点错误。1.本案并非是金月湾幼儿园所述的其不具备抢救条件的问题。金月湾幼儿园在本案事发发生时的抢救方式和处理态度,再好的条件也是无济于事。在冯某发生呕吐时值班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发现后未采取措施,错失最重要的抢救时机,导致幼儿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具有重大过错。2.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幼儿园根本未能及时发现幼儿呕吐,发现了也置之不理,处理方式明显不当。死亡时间长短与看护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以此免除看护人的看护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与冯某1、邓某2的上诉状内容一致。冯某的死亡与其身体状况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冯某1、邓某2对自己对家人的更名改姓,未办理入户手续这些行为也与冯某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况且冯某在事发前已在幼儿园处上学四五年时间,还每年进行体检,幼儿园对于冯某的身体情况是非常清楚的。此外,司法鉴定报告同样证实冯某的身体健康良好,不存在特异体质,冯某1、邓某2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导致冯某死亡根本原因是金月湾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冯某的呕吐,在发现了之后还放任其呕吐,未能及时进行恰当的抢救措施,最终导致其死亡,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幼儿园全部承担。4.金月湾幼儿园提出冯某长时间未就诊和未如实报告身体状况,也不符合事实。金月湾幼儿园认为呕吐未作处理是由于冯某1、邓某2的隐瞒所致,此观点是强词夺理。呕吐处理与否在于金月湾幼儿园是否及时发现,是否采取恰当救助措施,与冯某1、邓某2毫不相关,况且冯某1、邓某2在事发时还不在场。鉴定报告和鉴定人答复的意见从未排除金月湾幼儿园在本案中导致冯某死亡的因果关系。5.DNA亲子鉴定是在2018年的时候进行的,当时鉴定机构是具备鉴定资质条件的,金月湾幼儿园提及的2020年9月11日该鉴定机构接受相应机关的监督检查等,是本案鉴定作出之后发生的事情,冯某1、邓某2都不知悉该情况,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冯某1、邓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月湾幼儿园赔偿冯某1、邓某2费用共计1616284.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819500.00元:(2)丧葬费4678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0元;(4)其他必要费用5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诉讼费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有关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关于冯某1、邓某2的主体资格问题。金月湾幼儿园在二审称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在2020年期间因违反司法程序被行政处罚,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冯某1、邓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间因另案的违法鉴定问题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推翻本案当中冯某1、邓某2所提交其于2018年所做亲子鉴定的证明效力,金月湾幼儿园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亲子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失效的法定情形,本院采纳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所出具的冯某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支持冯某1、邓某2是冯某生物学父母亲关系。金月湾幼儿园抗辩冯某1、邓某2诉讼主体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事发时冯某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在金月湾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8年9月11日午休期间,冯某突发呕吐引至不适并经抢救无效身亡。冯某的法定监护人冯某1、邓某2与冯某就读的金月湾幼儿园就冯某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成讼,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父母第一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故法律规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此时应负起管理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金月湾幼儿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查明,冯某发生事故前历年的病历记载其常患急性支气管炎、××支原体感染等呼吸系统病史病症,并且曾多次发生热性惊厥,高热抽搐等情况。现在证据反映,冯某1、邓某2在冯某入园备案登记当中并未如实告知金月湾幼儿园冯某真实的健康情况。另外,冯某入托后连续几年的体检报告高危事项一栏当中均标注肥胖,应加强均衡营养和防止体重增长过快。冯某1、邓某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积极干预并改变冯某的身体素质。故而,冯某的监护人对于冯某的日常养育保护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放任其肥胖高危事项不加调整;而且在入园填报资料不如实告知教育机构有关幼儿的真实身体情况,可能会导致幼儿园在日常保育或幼儿突发疾病时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即使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暂时脱离其照顾而突发病症,亦不能免除冯某1、邓某2作为父母日常养育失当的过错责任。第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于冯某死因鉴定意见认为,冯某死亡符合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在一审开庭中,鉴定人出庭质询当中明确表示,法医病理诊断提到的支气管炎是冯某生前已有的病症,该病症与其发生胃内容物吸入有一定关系,可以认为冯某在患有支气管炎的基础上,因呼吸道异物或胃内容物吸入导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具体说明冯某死亡原因,冯某患有支气管炎但不会因此立即死亡或疾病快速发展而导致死亡,尸体解剖证实冯某胃内有暗褐色水样液体200克,说明吃得很饱,进入睡眠状态的不定型的体位后,当支气管炎出现咳嗽等症状时,腹压上升,胃也受压力影响,胃内容物可能反流进入呼吸道,胃内的半消化的食物及液体反流入支气管内,机械性阻塞及完全闭塞呼吸道,导致短时间内突然窒息并快速导致缺氧而死亡。总之,认为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为主要死因,支气管炎为死亡的条件因素。从前述死因鉴定报告及鉴定人陈某意见,可以认定死者生前身体属超重状态,且患有呼吸道疾病以及热性惊厥病史,其肥胖的体质、呼吸道疾病是其发生呕吐导致胃内容物吸入引起窒息的条件因素。鉴定人出庭陈述亦排除了死因是教育机构喂养不当或其他导致冯某外伤或机械窒息等外因因素存在。亦即缺乏证据证明冯某的呕吐是由教育机构直接侵权导致。第三,关于金月湾幼儿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问题。从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反映,冯某在12:35:56回至自己床位时,一名女老师一直陪伴冯某并与之交谈,直到示意其躺下休息期间,无论幼儿或者是老师的表现均属正常。而且,对比同在睡室的其他儿童,该女老师明显照顾冯某较多。视频反映,冯某躺下休息时,女老师没有离开冯某,一直坐在冯某的床前,其安顿完毕冯某之后,左右环顾同班的其他小朋友与其值班陪护全班的职责是相符的,因值班老师不是一对一的照顾关系,冯某的监护人称事发时值班老师东张西望对死者置之不理等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幼儿园对冯某的疾病有主观故意或放任不理的过错。视频录像反映事发当日12:47:46分冯某开始呕吐,站在旁边的值班老师未能立即发现,约七秒之后值班老师察觉情况是有立即采取措施,其几次尝试扶起冯某而不果,此处可采信幼儿园辩称冯某体重过重导致老师不能扶起故而需要外出寻求保育阿姨帮助的解释。但视频反映睡室中另有两名值班老师同在,在意外发生时老师没有及时合理补位,没有共同实施救助的意识,老师或者保育员对幼儿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缺陷属于幼儿园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幼儿园抗辩称其他值班老师并不负责照顾冯某所在班级,该抗辩与紧急情况下生命优先的价值观不符,而且幼儿园内部关于老师之间的分工亦不能成为减轻幼儿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而可以认定幼儿园在冯某突发呕吐时有关处理措施失当。虽然其幼儿园在冯某发生呕吐后实施了抢救、拨打120电话、通知家长以及送至医院治疗等行为,本院认可幼儿园抗辩其不存在不积极实施救助或者放任患儿不顾的主张。但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尚未成熟,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法律对于监护人或者有专业背景的教育机构负有较重的教育、管理、陪护、保育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否认在冯某发生呕吐时值班女老师有短暂手部玩弄物品的动作,未能及时发现死者抽搐呕吐,在值班女老师无力扶起幼儿时其他在场老师未能及时相互补位,积极上前辅助实施救助,且在场老师均未能按照幼儿园所提交的《金月湾幼儿园呕吐及呕吐物处理工作指引》规定采取合理有效救助措施,明显与幼儿教育的职业规范和管理存在差距,因救助措施不及时不正确等过失,本院认定金月湾幼儿园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冯某的意外死亡的原因包括其个人体质因素,突发疾病的凶险程度,监护人日常养育不周、入园时隐瞒其病史,幼儿园在处理意外事件当中救助措施不规范、管理失职等多因共同作用,本院综合各方面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冯某的监护人与金月湾幼儿园对于冯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冯某1、邓某2上诉要求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本案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月湾幼儿园上诉主张其已经尽了全部教育、管理职责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幼儿园负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欠妥,本院给予纠正。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冯某1、邓某2损失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确认冯某死亡的损失金额共计899,609.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金月湾幼儿园应当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449804.75元。对于冯某1、邓某2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酌定调整为50000元。即金月湾幼儿园应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499804.75元,扣减幼儿园已向冯某1、邓某2支付50000元丧葬费,最终幼儿园应支付赔偿款449804.75元给冯某1、邓某2。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月湾幼儿园要求调低其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冯某1、邓某2要求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敏捷金月湾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449804.75元;
三、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敏捷金月湾幼儿园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冯某1、邓某2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01元,由冯某1、邓某2,金月湾幼儿园各承担9800.50元。鉴定费16260元,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何嘉怡
吴卉子

2021-02-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