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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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105民初162号

原告:闫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侯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侯某向闫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某现金壹万元整,用于家中使用,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侯某,担保人李晓琴,2015年10月28日。另,借条上记载“已还壹仟陆佰元整,侯某,2017年10月24日”。闫某在庭审中自认截至2017年11月,侯某共计向其还款2000元,下剩8000元未还。闫某在庭审中自述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闫某与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侯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前,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闫某主张侯某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某主张利息3000元,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闫某与侯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实收38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田丽丽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张苗苗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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