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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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皖182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泾县(户籍所在地泾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5月19日南陵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汤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汤某两次共计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项某,共获利500元。第一次是在泾县泾川镇“格林豪泰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项某;第二次是在泾县迎宾路老太子龙服装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项某。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汤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项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林华
人民陪审员蒋勇
人民陪审员陈金苏
法官助理陈丽
书记员江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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