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1,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2,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某1,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2006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户某2,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某1,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扈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12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扈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彬,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茜芸,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胡某与扈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扈某2、户某1、扈某3、扈某4、扈某5。胡某于1998年12月19日去世,扈某1于1971年去世,扈某2于2002年1月8日去世,扈某5于2019年4月9日去世。户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户某2,鲍某系户某2之子。扈某5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扈某。扈某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刘某2。
2013年5月30日,胡某(已故)、扈某5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宅基地房屋进行腾退安置,乙方实际腾退人口为九人,分别是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1157788元,其中:拆迁评估费105290元;搬家补助费305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5000元;工程配合奖4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180000元;证内宅基地面积152.9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返还244640元;周转费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发,共计9人24个月324000元;冬季取暖费按每人每季600元计发,共计9人2季10800元;其他补助费200000元。协议还约定,甲方按人均45平米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陆套,分别是×1室房屋(一居室,面积53.2平方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鸿博家园**×**房屋(二居室,面积78.97平方米,以下简称×4室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鸿博家园**×**房屋(二居室,面积78.97平方米,以下简称×5室房屋)、×2室房屋(二居室,面积78.97平方米)、×3室房屋(二居室,面积75.68平方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鸿博家园**×**房屋(三居室,面积101.02平方米,以下简称×6室房屋)。此外,就安置房屋房价计算标准约定,安置面积超出人均45平方米在50平方米以内的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
庭审中,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提交扈某4及扈某3丈夫张某的证言,欲证明户某1一家一直在×号宅基地房屋居住至拆迁,户某1于1983年修建了住宅;提交2002年5月2日《分家协议》、视频光盘并申请扈某4出庭作证,欲证明户某1、扈某5及家里姐妹四人签订了《分家协议》,户某1获得北房二间、东房一间,《分家协议》是在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扈某5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分家协议》的签署是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为了将户口落回×号宅基地房屋所采取的手段,《分家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分家协议》上载“原有北房五间、院外小房一间、院内东小房一间、西侧和北房勾连搭房地间。现扈某5住着的北房西侧俩间及勾出的西房俩间归扈某5所有,挨着扈某5的俩间和东小房归户某1所有,后批盖的院外北房、院外东小房及房后的房屋归扈某5所有”。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还提交《承诺书》,欲证明拆迁协议交由扈某代理只是为了办理腾退手续所需资料用,并非家庭分家析产用。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对《承诺书》上半部分真实性认可,对下半部分不予认可。
庭审中,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提交扈某5给扈某的《委托书》《购房收款回执单》《小红门乡回迁房屋交款计算表》,欲证明扈某作为扈某5的代理人签订×号宅基地腾退安置协议书、领取安置房钥匙、领取拆迁款,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给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实际回迁安置面积为每人54.47平方米。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另提交另案庭审笔录,欲证明2015年12月24日在法庭主持下,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与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自愿达成协议,约定×2室房屋、×3室房屋暂由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居住使用,×5室房屋、×6室房屋、×1室房屋暂由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居住使用,待六套安置房屋具备权属分割条件时再作分配。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庭审中,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补充办法及实施细则,欲证明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不具有被拆迁人的资格,其在广渠门已经享受过一次回迁货币补偿的安置政策。上述文件规定,腾退人对按规定时间腾退搬迁的被腾退人,按腾退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支付20元搬家费;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5000元搬家奖励费;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安置的,按确定的被腾退实际人口,给予每人5000元工程配合奖。周转费为每人每月1000元,周转时间超过两年半的,周转费按每人每月1600元执行。遇冬季,取暖费补贴600元/每人/采暖季。
庭审中,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提交×4室房屋的购房款收据,欲证明×4室房屋购房款为228320元;提交×1室房屋购房款收据,欲证明×1号房屋购房款为87152元;提交×5室房屋、×2室房屋、×3室房屋、×6室房屋购房款收据,欲证明该四套房屋购房款为531248元;提交2002年3月4日收据,欲证明扈某2在宅院分得一间房屋,扈某2生前将该房屋抵给农工商公司换取养老院的生活费,扈某2去世后,扈某5用3000元将该房屋从农工商公司购回;提交扈某5及蒋某的残疾人证及扈某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扈某5是残疾人,享受低保,利用条件优势,将户口挂靠在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名下,共同参与拆迁分配,以获得被拆迁人资格。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019年1月25日,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回迁房建筑面积的情况说明》,上载“×1室建筑面积53.2平方米,实测面积54.47平方米;×4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实测面积79.43平方米;×5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实测面积77.74平方米;×2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实测面积77.74平方米;×3室建筑面积75.68平方米,实测面积74.88平方米;×6室建筑面积101.02平方米,实测面积101.67平方米”。
经询,双方均认可×1室房屋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由扈某居住;×5室房屋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由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出租;×2室房屋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由户某1、李某居住;×3室房屋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由户某2居住;×6室房屋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现由扈某5、蒋某居住;×4室房屋于2018年4月22日交付,由刘某1居住。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认可拆迁补偿款由扈某5持有。
另询,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并非小红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拆迁前×号宅基地上有北房四间、西房一间,其余为违建;被告主张×号宅基地上有北房四间,其他属于违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还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二,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是否对×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其三、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是否应支付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拆迁补助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分家析产是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中,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与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双方因拆迁获取了相应利益,该利益为双方共同共有。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诉请要求确认其对×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给付剩余拆迁补助款,其实质在于对共同共有利益的分割。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才适用案由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本案显然不属于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扈某5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腾退安置政策,×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既包括对原有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又包括对现有实际腾退人口的安置、补助。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作为腾退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实际腾退人口之一,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及安置款项,但相关权益不应超过其应享有的部分。
×号宅基地登记在胡某名下,胡某、扈某1去世时就×号宅基地上房屋未留有遗嘱,其子女可以协商处分该宅基地上属于胡某、扈某1的房屋。《分家协议》考虑了扈某5一家的居住情况和生活困难,对于扈某5、户某1应属合法有效。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主张扈某5在签订协议时患有重度智力残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于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依据《小红门乡绿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每名被腾退安置人享有安置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即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应享有安置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共享有安置房屋面积共计225平方米,而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465.93平方米。现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所居住使用的×2室房屋、×3室房屋面积合计152.62平方米,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所控制使用的×5室房屋、×6室房屋、×4室房屋面积合计258.84平方米。根据计算结果所示,除×4室房屋、×3室房屋之外,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尚有安置面积27.38平方米的利益未予实现,而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及扈某5所控制的房屋面积却已超过五人应得的房屋面积。故综合考虑拆迁政策、被安置人数、实际安置房屋情况、并基于公平角度,法院认为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主张分得×1室房屋系属合理,但应向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支付相应购房款。故对于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要求确认对于×1室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应由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交还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拆迁政策,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每人可分得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20000元、周转费36000元、冬季取暖费1200元;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院内部分房屋属于户某1、李某所有,故法院对于其二人享有的拆迁评估费、搬家补助费予以酌定。因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时已经确认×3室房屋、×2室房屋暂由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使用,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应将该二套房屋的购房款与×1室购房款一并支付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关于×1号房屋的购房款数额,结合拆迁政策所示,并结合公平原则,在安置面积27.38平方米以内应以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超过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基于以上论述,并结合拆迁政策、房屋分割情况、房价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本院判定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支付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助款与应给付的购房款差额60000元。
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于×1室房屋的使用权面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除×4、×3室房屋之外,户某1等四人尚有安置面积27.38平方米利益未实现,而我方扈某5所控制的房屋面积超出人均45平米安置面积,故将×1室房屋分给户某1一方。但如果将×1室房屋分给户某1一方,则其所占有的房屋面积超出了安置协议约定面积,对我方不公平,对于超出人均45平米标准的房屋,是我方自行出资购买与户某1一方无关。户某1一方应享有的×1室房屋使用面积为27.38平米,而非该房屋全部面积,我方也享有25.82平米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我方也有权取得使用权,并向对方支付补偿。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户某1一方应向我方支付的购房款差额亦存在错误。如×1室房屋使用权全部由户某1一方享有,其应支付购房款为386760元。而依据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拆迁政策,户某1一方应取得的拆迁款应为268800元(包括:提前搬家奖2万元、工程配合将2万元、城市工业化8万元、周转费144000元、冬季采暖费4800元),除此之外的拆迁评估费、搬家补助费、宅基地补偿及其他补偿,其均不应享有,依此计算户某1等四人仍应向我方支付117960元购房差价。
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辩称,不同意蒋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我们四人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鸿博家园×1室房屋(以下简称×1室房屋)具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蒋崇兰、扈某、刘某1、刘某2将×1室房屋交付给我们四人;2.蒋崇兰、扈某、刘某1、刘某2给付扣减购房款之后的补偿款90894元。
本院认为,户某1、李某、户某2及鲍某自愿撤回要求对房屋确权及赔偿房屋出租损失的上诉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1室房屋应由何方取得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二、户某1、李某、户某2及鲍某应取得的拆迁款数额,进而其应否向蒋某、扈某、刘某1及刘某2支付购房款及应支付数额。
对于焦点一,依据《小红门乡绿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及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每名被腾退安置人享有安置房屋面积为45平米,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均为上述安置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应享受安置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而其四人所居住使用的×2室房屋及×3室房屋面积不足上述面积数额,相反蒋某等四人及扈某5生前所控制使用的房屋面积超出其五人应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拆迁政策、被安置人数、安置房屋面积及使用情况等,确认×1号房屋由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一方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并由蒋某、扈某、刘某1及刘某2将上述房屋交付户某1等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双方就拆迁评估费、搬家补助费、宅基地补偿以及其他拆迁费用四项费用外其他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分配均无异议,故该争议的核心在于上述四项费用应由何方享有。对此,应考虑如下因素:其一,户某1、扈某5及其他姐妹在父母去世后签订有《分家协议》,结合户某1等提前的协议文本以及扈某4、扈某4丈夫的证言等,可以证实上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蒋某等所提上述协议仅系为户某1等落户使用,以及扈某5签订协议时缺乏行为能力等抗辩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协议,户某1取得涉案被拆迁地址的部分房屋。其二,蒋某一家,在依上述《分家协议》所分得的房屋外,还另行增建部分房屋。其三,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均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蒋某等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享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其四,就上述四项费用,双方虽均未提交明确的拆迁政策,但结合其款项的名称、性质及支付标准等,应系分别针对房屋产权人、实际居住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一审酌情确定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所应取得的上述拆迁款数额,加之其四人应取得的无争议拆迁款数额,再扣减其取得的三套房屋购房款后,酌定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应向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支付购房款差价6万元,系综合前述几点所需考虑情形,以及安置房屋的实际分配情形等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属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以及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户某1、李某、户某2、鲍某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蒋某、扈某、刘某1、刘某2负担77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薛妍
法官助理杨俊逸
书记员王艳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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