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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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379号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某,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某系桦甸市XXX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汇城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小区由汇城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崔某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444.8元。

本院认为,汇城物业与天坛鸿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崔某接受了汇城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汇城物业要求崔某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某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444.8元,汇城物业自愿按照1444元向崔某主张物业管理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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