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楼。
负责人:关北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丁志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影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审法院(2019)豫0191民初283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5月2日,原告殷某与田超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承担次责任,花费医疗费491841.56元。2、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2月20日均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住院23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55464.32元。3、郑州市思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智盈套餐C(河南版),原告殷某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3日贰拾肆时止,该份保险包括:P0512附加意外医疗10000元、P1445团体意外伤害60000元、P0610附加现金补贴2份、P1463可调行标残疾60000元等。4、保单特别约定:P0512险种承担符合河南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5%比例给付;P1445险种仅承担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的意外身故责任;P1463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二级伤残给付比例为75%。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殷某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殷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P0512附加意外医疗10000元、P0610附加现金补贴3600元(2份X180天X10元)、P1463可调行标残疾45000元(60000元X75%),共计5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5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52元,由原告殷某负担834元。
本院认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殷某对此不予认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送达相关免责条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镭
书记员禄亚楠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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