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沪02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太仓市南广息园,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理人:周勤辉,总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少兰与钱茗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吴某2、吴某3、吴某1、案外人吴良安四名子女。吴少兰于1986年5月21日报死亡。钱茗珍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2008年11月,吴某2、吴某3、吴某1及吴良安四人共同出资于第三人太仓市南广息园购买了墓穴,墓穴名称为“吴少兰”、“钱茗珍”,墓位区域为龙柏3区6排1号。上述墓穴的墓穴证书现在吴某1处。吴某2、吴某3、吴某1就钱茗珍骨灰落葬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吴某2、吴某3遂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钱茗珍骨灰现存放于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教寺。2019年12月21日,吴某2支付100元,暂存骨灰一个月。2020年1月11日,吴某2支付300元,续存骨灰。2020年4月4日,吴某2支付800元,暂存骨灰。
再查,2017年12月22日,吴某1向第三人太仓市南广息园支付管理费900元。第三人确认系争墓穴2018年至2028年的管理费已支付。
一审审理中,吴某2自愿承担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骨灰寄存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骨灰落葬即属于民间习俗,亦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我国传统伦理观念认为,死者入土为安。民间风俗亦有“早入土、早为安”的说法。现吴某2、吴某3作为钱茗珍的女儿,要求在钱茗珍死后尽快办理其骨灰安葬事宜,符合社会伦理观念及民俗传统,应予支持。吴某1持有墓穴证书,应积极配合办理安葬事宜,第三人亦应予以协助。现吴某2、吴某3表示由吴某2负责钱茗珍的骨灰安葬,吴某2亦主动表示愿意承担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骨灰寄存费1,200元,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墓穴证书在谁手中,并不影响各方办理骨灰落葬事宜,考虑到执行效率,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吴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后负责办理钱茗珍骨灰落葬于太仓市南广息园龙柏3区6排1号墓穴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太仓市南广息园负有协助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1要求推迟母亲骨灰落葬时间的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沈燕
审判员陆晓波
法官助理祝丽娟
书记员祝丽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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