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1与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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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1602民初982号

原告:蒋某1,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13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2,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3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1与其妻子雷万英于1970年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蒋青华、蒋某2两个子女,女儿蒋青华现在香港生活,无法联系,儿子蒋某2现在外务工。原告蒋某1目前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除了每月100余元的养老金外没有其他收入,而被告拒绝赡养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其赡养费400元,并承担其经新农合医保报销后不足部分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同时查明,原告有新农合医疗保险,现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生育并抚养被告长大成人,现其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了两名子女,现因其女儿蒋青华无法联系,但其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故被告蒋某2应承担其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赡养费符合当地的基本消费水平,故对原告蒋某1要求被告蒋某2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子女亦应提供医疗费用,故被告蒋某2应承担原告蒋某1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2从2021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蒋某1支付赡养费400元;
二、原告蒋某1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医保报销后的不足部分凭票据由被告蒋某2承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周惠明
书记员董雯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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