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22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尉氏县洧川镇仓刘村村民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在尉氏县洧川镇仓刘村南边双洎河河道处取土2890立方并非法买卖,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取得沙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价值31790元。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庞某1、庞某2、刘某5、刘某6、鲁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尉氏县洧川镇仓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尉氏县水利局双洎河河道管理所证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王耿垚
2021-02-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