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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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22民初234号

原告:李某,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天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甘肃省秦安县中山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被告等人在对其合伙经营的宾馆进行清算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直接将欠款76470元转贷给被告,被告以最初合伙经营时间向原告书写《贷款条》1份,内容为:“贷款条,今贷李某人民币现金7.647万元,大写:柒万陆仟肆佰柒拾元整,小写:76470元,利息按壹分算,贷款时间:2016年5月1日(阳历),贷款人张某,见证人:周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47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张某向李某借款7647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李某与张某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李某有随时向张某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对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7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利率上限”。修改后《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案为该《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本规定。李某于2021年1月起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受保护利率上限为15.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张某在本案中提出了要求李某支付工资报酬的抗辩,因其属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务,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7647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后收取13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宴
法官助理成艺
书记员马燕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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