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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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729民初196号

原告:施某,男,1971年10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赫某,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小麦售出,由被告与朱建伟将原告的过磅小票收回,麦款价值103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计4000元,仍欠6300元。该麦款价值10300元虽未打欠条,但有原告提供的麦款清单中,原告提出有被告出书写的“施某”二字,并同意被告鉴定,被告虽不认可,但不再提出鉴定,对此,本院认定该清单“施某”二字为被告书写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参与向原告收回过磅单,且在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中书写“施某”二字,足以表明被告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提出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小麦款由被告承担履行义务具有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63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麦款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张晶晶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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