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55年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户籍在江西省横峰县。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汪某在江西省横峰县。2017年,汪某在江西省上饶市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和红外瞄准器,又从“淘宝”购物网站上购买无缝钢管、枪托、握把、管夹等配件,通过切割开槽等方法,将上述零件自行改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金属弹丸的射钉枪。经鉴定,上述两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2020年8月15日,汪某在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证人汪某二的证言,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痕)字[2020]184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汪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某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影
人民陪审员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王建平
书记员王海洋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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