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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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1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现住沈阳市铁**。因吸食毒品曾于2016年3月、2017年3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次。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王妍,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附近的盛京银行门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沈阳市和平区金色东方洗浴中心门前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上述地点又补给李某2约0.3克冰毒。
被告人李某1共计获利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1系于2020年5月25日在铁西区被依法抓获;(3)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3月因吸毒被沈水湾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马路湾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4)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1分别于2020年5月4日18时50分收到微信名为“娟”的人转账1000元;2020年5月7日15时59分收到微信名为“娟”的人转账2000元;2020年5月7日18时16分收到微信名为“娟”的人转账1000元;(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经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分别于2020年5月4日和5月7日分别以1000元和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1手中购买冰毒二次;第二次觉得量不够,李某1表示再给点,当晚又给其送一次毒品;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1分别于2020年5月4日和5月7日分别以1000元和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2贩卖冰毒二次,因第二次贩卖时李某2嫌给的量少,当晚又让其给补的毒品;
4.(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1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系李某2;李某2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李某1;(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1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以及李某2指认其购买毒品的地点分别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家乐福附近盛京银行附近,沈阳市和平区金色东方洗浴附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此前因吸食毒品被两次行政处罚,再又两次贩卖毒品,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缴纳部分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二千元已暂存本院,罚金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文艳
人民陪审员杨月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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