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郝某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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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银行卡纠纷

(2021)宁0202民初5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郝某,职业不祥,现住银川市贺兰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郝某向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他资料。原告经审核符合发卡条件,准予发卡,贷记卡号:×××,核定授信额度40000元。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贷记卡透支余额19194.84元(其中本金12836.05元、利息5250.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07.9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记卡信用功能是消费透支和取现透支,持卡人透支消费后应当积极偿还透支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2836.05元、利息5250.83元、逾期违约金1107.96元,合计19194.84元及后续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贷记卡(卡号:×××)截止2021年1月19日的透支款本金12836.05元、利息5250.83元、逾期违约金1107.96元,合计19194.84元。2021年1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平
书记员白冰玉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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