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相甫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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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191民初2668号

原告贺相甫,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丁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母明枝(系刘某母亲),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1.99元、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1925.55元、交通费40元,总计4027.54元。因被告刘某负事全部责任,且其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母明枝系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故母明枝应赔偿原告4027.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母明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相甫4027.54元。
二、驳回原告贺相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母明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花显
书记员袁梦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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