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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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先后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射钉器一把、红外瞄准器一套、射钉枪接头、钢管等部件,后组装成全长1165mm、口径8.1mm的疑似枪支一支。2020年9月18日,丁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21时许带民警至其租用的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淘宝网购买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王含维
人民陪审员张文娟
书记员陈笑笑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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