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纠纷
(2021)鲁14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德,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1,女,201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2,男,201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监护人:傅凤岗,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大柳镇傅集东村22村。系二被上诉人之祖父。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被告的子女,被告于2019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二原告的父亲于2020年1月21日去世,自2020年农历3月30日起,二原告跟随祖父傅凤岗共同生活在宁津县,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二原告系刘某的子女,其在二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应独立承担起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在二原告跟随祖父共同生活期间,刘某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09元,二原告请求分别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傅某1、傅某2自2020年农历3月30日至2020年农历9月29日的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共计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本院认为,自2020年农历3月30日起的这段时间,二被上诉人确实由傅凤岗直接抚养并由傅凤岗支付相关的教育、生活等费用,因为刘某系二被上诉人的母亲,对傅凤岗确已支出的抚养费应由其返还,原审判决支持傅凤岗实际抚养二被上诉人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刘某上诉要求傅凤岗送回孩子等,二审调解未果,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鲲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杨娜
法官助理董国通
书记员夏青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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