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142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于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郭某、葛某、史某、李某、徐某、吴某、林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转账记录、顺丰快递查询记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玉青
书记员路丽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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