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21)鲁1329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被决定逮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兴成
法官助理杨希
书记员胡尊艳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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