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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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12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辜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乐某(该行员工),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龚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并给予了20000元的授信额度。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持卡消费,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8日,该卡共欠本金14830.25元、利息1371.60元、违约金1635.05元,合计17836.9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约定和章程,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830.25元、利息1371.60元、违约金1635.05元,合计17836.90元(截止2020年12月28日),并支付按双方合约约定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克诚
书记员石晓霞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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