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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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辽0303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7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初,被告人白某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经开区间仓库内,盗窃一台切割机和无齿锯等干活用的工具,将盗窃的物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收废站,并将非法所得挥霍。
2020年10月14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东城牌无齿锯、红外线水平仪、瓷砖切割器无购买凭证,实物灭失,无法市场调查,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马某1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0年8月初,白某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经开区内,盗窃了电缆和电线,后以三、四百元的价格变卖给路边流动收废站,并将非法所得挥霍。
2020年10月14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金城牌6平米铜电线一捆(100米)、金城牌4平米铜电线6捆(420)无购买凭证,实物灭失,无法市场调查,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温某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0年8月5日,白某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经开区小区内,在2号楼1单元楼梯间一楼库房内盗窃电线,后将电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收废站,并将非法所得挥霍;在2号楼3单元2楼步梯缓台处盗窃一辆自行车,将盗窃的自行车扔到路边。
2020年10月14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1)6平米BV铜线两根市场参考价人民币530元整;(2)捷安特牌绿色银白相间自行车一台无购买凭证,实物灭失,无法市场调查,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0年9月2日,白某进入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经开区米处的被害人卢某1家中,盗窃一部华为畅享10PIUS手机,随后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站前创先手机卖场门口流动收手机的人,并将非法所得挥霍。
2020年10月14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改革局认定,涉案物品华为畅享10PIUS手机一部市场参考价人民币1,2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卢某1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30元、立即退赔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朱军
人民陪审员耿浩
书记员王永森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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