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0)辽03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12时3分左右,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辽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路路口时,与证人张某所驾驶的沿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在事故现场指认龙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出警民警立即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龙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
2019年10月21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龙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l0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龙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人员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龙某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能够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代伊宁
人民陪审员门晓娜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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