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02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被告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案外人谢现峰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入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38268.31元、门诊医疗费1267.4元,住院生活费70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出院后原告又垫付生活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老板江某某回家养伤生活费垫付款30000元,代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一次结清”。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一案,原告于(2020)鲁0214民初3338号案件中垫付鉴定费2860元,案件受理费4621元,该案现已处理完毕,被告已收到保险理赔款。上述费用合计8401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8268.31元、门诊医疗费1267.4元、住院生活费7000元;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诉讼,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2860元,案件受理费4621元;原告还为被告了垫付了“回家养伤生活费”30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个人独资的青岛运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该30000元款项系被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但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已在收到该笔费用后出具收据并承诺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4016.71元,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垫付款84016.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某为张某某垫付款数额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某某主张其为张某某垫付生活费共计37000元,但其提交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其为张某某垫付生活费30000元的事实;虽江某某自述其于张某某住院期间分多次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张某某7000元,但张某某对此未予认可,且江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江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合计应为77016.71元。另,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07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江某某垫付款7701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5元,保全费890元,共计228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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