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嵩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路过嵩县旧县镇西店村的大众驾校,想起之前在此参加学习考驾驶证时未通过科目二考试,认为是驾校老板故意为难,遂进入驾校院内,持院内木棍、铁管、废旧变速箱等物品将停放的五辆训练车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和驾校办公室的玻璃砸坏。2019年12月31日经嵩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郭某砸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6205元。2020年1月7日郭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改嵩
人民陪审员马力
人民陪审员田彧乐
书记员李跃辉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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