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581民初129号
原告:田某,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1972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原告田某通过郭某的账户向被告牛某转款500000元。被告牛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止,分11次通过郭某共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共计15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原告2013年10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3月13日一次支付了2014年2月、3月的利息25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田某现金500000伍拾万元整(2015.3.20还清)牛某2014.3.20”的借条1支。被告牛某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分7次通过郭某共支付原告7个月利息共计87500元。被告牛某收到500000元款项后,原告田某通过郭某向被告牛某追要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郭某的转款记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系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且被告自原告给其汇款后每月通过郭某支付原告12500元利息,有明确的利率约定,故上述款项系借款,对被告辩解上述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知晓上述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知道系牛某向其借款,牛某亦知晓真正向其提供借款的系原告,原、被告之间就500000元本金形成了借款合意,并就上述款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利息收条,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具体、明确,月利率为2.5%,且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止。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中,证人陈述原告自出借款项后一直通过证人向被告追要款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且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上述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田某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田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菲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记员 李冬絮
书记员李冬絮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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