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吉2403民初601号
原告:吴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被告:李某,男,52岁,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李某雇佣吴某搭建猪圈,吴某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前期每天300元,后期每天350元,工期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李某尚欠吴某劳务费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偿还李某现尚欠吴某劳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雇佣吴某从事劳务,应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李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其并未支付全部的劳务费,故吴某主张李某支付劳务费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某劳务费2000元。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伟民
书记员吴承峻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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