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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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鲁1521民初3053号

原告: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万达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段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刘宗群、陈亮亮、郑庆光、徐钿炯、于立佳、吴玉云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吕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久亿恒远作为居间人(丙方),在短融网平台上签订了《短融网借款及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7121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该协议上还注明:丙方(即原告)是一家在北京市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业务,拥有短融网的经营权,并为各主体在短融网网站上达成的交易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和信用咨询服务。同时合同还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债权转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丙方(即原告)并未收取甲乙双方的居间服务费。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两次在被告的建设银行的账户进行逾期扣款6679.96元。之后被告吕某就再未偿还。
2018年6月16日,刘宗群、陈亮亮、郑庆光、徐钿炯、于立佳、吴玉云作为出让人,原告久亿恒远作为受让人,在短融网平台上又签订《短融网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久亿恒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吕某、段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297.21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297.21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原告久亿恒远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营业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203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企业策划。(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在2020年10月28日开庭时,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通过短融网将不特定的出借人的款项提供给借款人,但出庭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对具体的操作流程不清楚,于是本院向原告释明,限其在三日内向提供,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久亿恒远的营业执照、《短融网借款及居间服务协议》、《短融网债权转让协议》和扣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久亿恒远以债权转让方式,通过刘宗群、陈亮亮、郑庆光、徐钿炯、于立佳、吴玉云向被告吕某出借款项并从被告处获取相应的利息,属于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的金融业务,且原告久亿恒远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此项业务。因此,原告久亿恒远、被告吕某及出借人刘宗群、陈亮亮、郑庆光、徐钿炯、于立佳、吴玉云签订的《短融网借款及居间服务协议》,以及刘宗群、陈亮亮、郑庆光、徐钿炯、于立佳、吴玉云与原告久亿恒远签订的《短融网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所涉及资金只应归还本金,不应该支持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借款本金31297.21元,扣除已支付的6679.96元,余款24617.25元,被告吕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段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告仅提交借款服务申请表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短融网借款及居间服务协议》、《短融网债权转让协议》和扣款证明均显示借款人为吕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617.25元;
二、驳回原告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133元,由原告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伟
人民陪审员孙风伦
人民陪审员崔冬梅
书记员潘文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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