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曾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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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湘0903民初4638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黄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黄某的账号,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日前。但借条未载明债权人,亦未约定利率。借条还约定逾期10天及以上期间,两被告自愿按借款本金8‰/天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张某。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张某向被告黄某账户转账552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张某偿还本金,但一直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30日,后未再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张某偿还本金和支付剩余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据原件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按照借条的约定,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8‰/天远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提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52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曾某、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人民陪审员汤洪辉
人民陪审员文克明
书记员吴静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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