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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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229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津C×××××号重型货车沿玉田县窝洛沽镇集贸市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南右转弯时,刮撞并碾压王某2及所推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王某2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说明;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黄嘉欣
书记员陈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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